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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出租车新规正式印发再遇到这些行为可拒付车费

发布时间: 2024-04-11 来源:推车式灭火器

  第一条 为打造文明出租、绿色出租,建设文化出租、智慧出租,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保护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63号)《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和个人(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安装、喷涂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出租汽车客运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安监、工信、质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承载能力、环境保护和出行需求等因素,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公安、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智慧出租是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加大智慧出租建设的资产金额的投入,支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充分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建设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网上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考虑多方面因素,科学制定、及时作出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有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设定经营期限,经营期未满12个月的不得变更过户。

  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该依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的品质保障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营业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相关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标准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根据相关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依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相关经营车辆变更使用性质、车体颜色并交回专用标志、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退出经营手续,交回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将相关经营车辆变更使用性质、车体颜色并交回专用标志、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该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 已取得经营权的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直接从事运营活动。确实不能直接从事运营活动的,需向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变更经营主体申请。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下列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运营活动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经营主体。

  (二)品牌、车型、颜色、标志、标识和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四)车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者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因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提前10日对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相关车辆已报废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变更车体颜色、车辆使用性质、车辆所有权;

  (四)用于更新的车辆出厂时间不超过12个月(以合格证时间为准)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参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四肢健全,身体部位无明显纹身,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无法正常运营的,可凭相关证件到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停运手续,交回有关证件及专用票据,摘除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除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停运时间连续不能超过3个月,全年累计不允许超出4个月。停运期间严禁营运。停运期间应相应核减政府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恢复营运,需到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回相关证件及专用票据,安装专用设施后方可重新营运。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专门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在执行任务中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有:经营资质、经营行为、车辆状况、保险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并按规定的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测试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依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作出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4.装有计程计价设备及空车显示器,且计程计价设备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周期内正常使用;

  6.在规定位置摆放含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及公司名称、手机号等内容的服务监督卡;

  8.安装使用统一的车载信息化终端设备,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有色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

  在车身设置特殊品牌颜色和标识、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通讯设备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为树立品牌形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对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申请为本企业或所属车队设置不一样的标志、标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四)掌握当地历史背景和文化、旅游文化、饮食文化及雄安新区方面等基本知识,主动传播当地文化,讲好当地故事;

  第四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没办法找到失主的,应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六)超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范围驻点候客、揽客、空车待租。

  第四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对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接入当地合法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电召服务,从事网约叫车(电召)运营服务。

  从事网约叫车(电召)运营服务的,除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第四十八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能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依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五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素质。

  第五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建立内部督查机制,组织企业督查人员及时纠正驾驶员的违规经营行为,并按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理,通过教育培训等手段,促使其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联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坚持“公车公营”,大力推行出租车驾驶员“员工制”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并协助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聘请的驾驶员,应持有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从事营运的,应委托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进行集约化服务并签订合同,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五十六条 实行集约化经营的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聘用驾驶员一同经营,但所聘驾驶员不允许超出两人,且聘用期限应不低于12个月。所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直接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签订的经营合同在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备案。并以车辆为单位,与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订立服务的品质协议,明确企业、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三方权利义务,运营服务标准,未达到服务标准的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八条 未达到服务标准的个体车辆,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根据服务的品质协议,责成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限期改善,对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的,可按照约定与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为所聘用的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并进行有关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当地历史背景和文化知识等方面的岗前教育,之后再安排上岗。

  第六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为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并到相关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

  (一)车辆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有(“公车公营”)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三)对审核合格的驾驶员,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将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并凭《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到相关机构办理《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由当地行业协会或商会发放,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监制。暂未设行业协会或商会的,可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企业发放。

  第六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合同或服务质量协议中载明:驾驶员注册上岗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解除合同并收回《服务监督卡》:

  (二)利用新媒体、互联网等方式,非法煽动、组织从业人员聚众,围堵党政机关、相关机构的;

  (三)违反法律和法规,煽动或组织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

  (六)在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学校等场所不依次排队等候乘客、拒载,经管理人员劝阻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十)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现状、私自改造营运车辆,经管理部门或企业纠正仍不改正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驾驶员不得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经营,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六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积极投身爱心送考、访贫问苦、扶贫济困、捐资助教等社会公益活动,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做监督检查,并依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做回收处置。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非常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可以暂扣相应车辆或者相关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置该车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除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电子标识的,由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依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出租汽车拒绝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私自改装计程计价设备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可责令其暂停经营3个月,两次及以上的,暂停经营6个月,暂停经营期间不再享受政府政策性补贴。不再使用并撤销责任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责任驾驶员三年内不可以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

  第八十四条 已注册上岗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解除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程计价设备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公车公营”,是指经营企业拥有完全的车辆产权与经营权,由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包含各县(市、区)、开发区。所称服务所在地分为主城区和县(市)、徐水区、清苑区、满城区、白沟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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